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2號原 告 顏明格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吳林秀文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民國78年11月14日,收文字號為78年古亭字第172170號,權利人為被告),定其存續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㈡系爭地上權之年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酌定為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經核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且原告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前揭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年租金為95萬5,040元【計算式:10萬1,600元/㎡×94㎡×10%=95萬5,040元】,則其1年租金之15倍數額為1,432萬5,600元【計算式:95萬5,040元×15=1,432萬5,600元】,並未高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即4,493萬2,000元【計算式:47萬8,000元/㎡×94㎡=4,493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2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0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