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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19號原 告 陳以昕(原名陳玲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峰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筆跡鑑定;二、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其中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廣峰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至第一項聲明部分,核屬對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請求,應非請求之訴訟標的,自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7,335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