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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李敏華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殷慕華(原名殷立芳)、劉潔(下合稱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將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殷立芳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盆栽等雜物(下稱系爭雜物),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淨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劉潔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頂樓加蓋、空調室外機、石頭、石板(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淨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2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原告前開請求,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被告各將系爭雜物及增建物移除、拆除,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雜物及增建物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110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3,541 元,系爭雜物及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依原告陳報約為109平方公尺,又系爭雜物及增建物坐落之房屋登記樓層數為19層,故系爭雜物及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萬7,156元【計算式:10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3,541 元÷19層樓=3,57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明第3 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7萬7,1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