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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2號原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呂芳熙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115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