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0號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美芳被 告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被 告 林中譽

林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以預備合併之形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中譽、監察人即被告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關於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因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至相對人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所生之結果,與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而毋庸另徵裁判費。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前開先、備位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