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1號原 告 許惠雯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邱立全於被告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確認「訴外人黃育琳於被告之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3萬4,700元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元;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命被告計算邱立全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被告具狀表示邱立全於被告現無有效保現契約存在,故無從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可見兩造針對「邱立全於被告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及其數額」既存有爭執,此部分難以於起訴時即確認價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178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