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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49號原 告 宋岳炫

宋岳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被 告 曾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26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2/10000)及坐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為買賣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鄰近同屬5層以下、屋齡相仿、交易日期較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47萬578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附卷可稽,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06.0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32.074坪(106.03㎡×0.3025=32.074),系爭不動產價額即為1526萬0232元(32.074坪×47萬5782元=1526萬0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6萬0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7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