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原 告 蘇志宏被 告 臺北市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乃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財產權訴訟,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4784,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8月1日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中正(二)字第4948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8萬750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31,000元×6,789平方公尺×24784/0000000=32,987,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3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