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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69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為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8巷內之「新北市板橋區油庫口B基地新建工程、油庫口B基地公設裝修工程、油庫口B基地室內裝修工程、新北市油庫口C基地新建工程、油庫口C基地裝修工程」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於民國111年7月8日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達成部分和解。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二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中C棟之未付款,甲方即原告先保留新臺幣(下同)1億00,06萬2,000元之保留款(下稱C棟保留款,包含漏水保留款及租金減損保留款),並於鑑定結果做成前自行處理修繕及漏水保固,兩造最終應依鑑定結果與C棟保留款進行找補等語;然原告於收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5日新北市鑑師鑑字第362號鑑定報告後,發現有重大違法瑕疵,無從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公平基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部分,故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億00,06萬2,000元,以此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89萬2,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