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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86號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被 告 許鑒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許鑒隆」之公司登記印鑑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所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返還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係同時請求被告返還表彰原告公司代表權利之公司大、小章,實質上經濟利益尚屬同一,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競合之情形,無庸併計其價額。又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