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96號原 告 張麗梅
張麗姸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蔚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姸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金額共貳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此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原告二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捌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