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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 告 蘇朝群被 告 詹彩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萬3,3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06年7月14日、面額新台幣39,324,000元之本票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執行費債權新台幣249,407元及次序3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39,324,000 元暨利息新台幣8,300,05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部分,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9,324,000元計算;另就系爭分配表異議部分,應以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47,873,464元(計算式:249,407元+39,324,000元+8,300,057元=47,873,46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787萬3,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3,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