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