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下合稱為被告5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具體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以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應說明如何更正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後,被告5人較原分配表減少之分配金額,並命原告查報上開事項後(關於更正原分配表部分應剔除之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嗣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059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發回。上開裁定之廢棄發回意旨,應係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與原告是否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及技能有關,命本院二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提出正確訴之聲明。本院謹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書狀所陳報之訴之聲明,二度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書狀所陳報之訴之聲明仍未臻明確,致本院仍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合計之價額(即原告所主張被告5人較原分配表所應減少分配之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一、敘明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原分配表次序8、10、11、13、17、19、32應更正為何金額。 二、原分配表次序20所列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億2956萬元,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應更正為6億5056萬元,較原分配表為多;又原分配表次序30所列邱浤綸之債權原本為1億15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應更正為6億5000萬元,亦較原分配表為多,敘明此部分原告訴之利益為何。 三、原分配表次序28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未受分配,敘明此部分原告訴之利益為何。 四、敘明原告於更正分配後,所得再更獲得分配受償之利益為何,亦即有何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