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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39號原 告 王帝勝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等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買受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房地及其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09 年6 月1 日至114 年5 月1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依原告提出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36028 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屋點交日期為111 年5月25日,依此核算,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即為自105年7月起至租期屆滿為止,共約35月餘6 日,租金總額為176萬元【計算式:(每月5 萬元×35個月)+(每月5萬元×6/30)】,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為208 萬元,租金總額並未超過租賃物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

4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