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44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喆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萬喆B區公寓大廈民國111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萬喆B區公寓大廈111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或確認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二者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