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45號原 告 黃思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
樓被 告 李秀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層次總面積76.97平方公尺,於民國61年8月1日建築完成,故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9年1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萬6,197元,並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6,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