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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74號原 告 楊志升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7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請求確認訴外人馬文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寮仁登字第001190號,設定本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所有債權,於超過1,2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馬文綺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8日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寮仁登字第00118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2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62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分為1,320萬元、62萬元,皆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2,311萬4,328元【計算式:6萬5,256元/平方公尺×354.2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為6萬5,256元,又系爭房地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354.21平方公尺(330.85平方公尺+23.36平方公尺=354.21平方公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規定,應分別以所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萬元(計算式:1,320萬+62萬元=1,38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