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劉素蓮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不能核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萬元(下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