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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97號原 告 呂陸陸

吳東隆張靜宜張秀瓊黃春榮郭純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同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綉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幸大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呂陸陸、吳東隆、張靜宜、張秀瓊、黃春榮、郭純如(下合稱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綉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綉璟應將系爭建物之共通走道通往頂樓平臺之鐵門拆除,並將占用之通道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同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銘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1樓增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1樓增建物)及將系爭建物之共通走道通往地下室通道之鐵門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將占用之通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同銘公司、陳綉璟(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陸陸、吳東隆、張靜宜、張秀瓊各新臺幣(下同)589,126元;被告應給付黃春榮、郭純如各294,563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屋頂平臺占用面積乘以各原告權利範圍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㈥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占用面積乘以各原告權利範圍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建物1樓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分別給付原告就系爭建物1樓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原告權利範圍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被告將系爭屋頂增建物及通往該增建物之鐵門拆除之請求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應以屋頂平台遭系爭屋頂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依原告陳報系爭屋頂增建物占用面積為109.04平方公尺為計算,又系爭屋頂增建物所在大樓為7層樓之建物,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7,000元,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現值資料等件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18,754元(計算式:109.04平方公尺×457,000元÷7層=7,118,754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依原告陳報系爭1樓增建物面積及占用地下室空間面積各為99平方公尺、125.619平方公尺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44,126元(計算式:99平方公尺×457,000元+125.619平方公尺×457,000元÷7層=53,444,126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7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62,880元(計算式:7,118,754元+53,444,126元=60,562,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5,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