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高玉蘭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計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全部財產之最新價額,並按原告派下權比例計算後,得出原告可得客觀上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