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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高玉蘭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計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冊暨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原告未能陳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