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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02號原 告 劉瑞宗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瀆職案件之告發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宗狀上僅記載其依常規進行強制執行,卻遭不肖人士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瀆職案件之告發人惡意告發貪污治罪條例三級貪污重罪,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卻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及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