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05號原 告 李惠琴被 告 許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把汽車貸款清償後將汽車過戶於被告名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免除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所應繳交之費用如汽車貸款為據,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費用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項聲明請求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