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05號原 告 李惠琴被 告 許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把汽車貸款清償後將汽車過戶於被告名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將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免除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所應繳交之費用如汽車貸款為據,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費用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命原告補正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此項聲明請求之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仍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