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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1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上列當事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