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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1號原 告 謝美玲被 告 慕丞國際有限公司

慕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萬晃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萬晃承對被告慕丞國際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存在、確認債務人萬晃承對慕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股之股份存在;再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萬晃承強制執行已屆期之債權本金至多為2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