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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被 告 楊翠娟

黃馨儀楊翠珠李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29,9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至104年2月1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次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被告黃馨儀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翠娟;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2年12月30日至104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李榮昌所有,再由李榮昌移轉登記予楊翠娟。經核該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所請求,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楊翠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差異。又上開聲明之目的係在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翠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94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為10,453,333元(計算式:

80392,0001/3 =10,4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89年4月27日北院文89民執天6924字第27239號債權憑證、中山區正義段3小段1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雲地價查詢在卷可佐。比較原告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後者顯逾前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