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楊翠娟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楊翠娟之債權人,楊翠娟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榮昌前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民國102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嗣楊翠娟、李榮昌及相對人即被告楊翠珠則陸續輾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即被告黃馨儀。而因楊翠娟怠於對李榮昌行使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經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馨儀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予楊翠娟;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分次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李榮昌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予楊翠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經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而非物權關係,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