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3號原 告 何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林園崧即壹柒鑽小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立錨起來喝加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7843元(即:保證金10萬元、「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物料金額」與「原物料供應商原物料售價」之差額32萬7843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萬7843元(計算式:165萬+42萬7843=207萬7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