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勇舜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7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較低者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4頁),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相鄰、屋齡相近、主要建材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地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7526元(計算式:{160,654+94,398}÷2=127,526),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02平方公尺(計算式:92.98+14.04=107.02),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1萬1958元(計算式:127,526元×1
07.02平方公尺×1/4=3,411,958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被告主張之債權額80萬7488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80萬7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