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49號原 告 陳明宗被 告 石富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文字業按起訴狀意旨修正),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抵押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該等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與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又原告就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爰不重複核計,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122.7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1.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有建物面積
25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7/10000)≒122.71平方公尺】之第4層樓住宅房屋,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11年1月間鄰近區域近似房地(面積99平方公尺、4層建物之第2層住家用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9萬7,000元,依此標準計算,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2,417萬3,87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122.71平方公尺=2,417萬3,870元)。
(三)兩相比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高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應以較低之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不 動 產 標 示 抵 押 權 內 容 1.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字號:建松字第003960號 3.登記日期:民國109年2月20日 4.權利人:石富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負應收款項、保證。 8.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5年2月19日。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0.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2.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為約計收標準計算。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明宗債務額比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