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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52號原 告 潘仁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鄭憶卿、陳勁睿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滬尾段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一九二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一四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七日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鄭憶卿應將本件不動產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北院忠一一一司執洪字第一0七九八六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勁睿對陳鄭憶卿清償之信託受益權存在」,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聲明第二項應為代位債務人之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陳鄭憶卿與陳勁睿間之信託受益權,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中先位之訴兩項聲明(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為準。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係為保全對陳鄭憶卿之債權,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陳鄭憶卿之債權,與陳鄭憶卿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陳勁睿之本件不動產,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準。原告主張對陳鄭憶卿之債權數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而本件不動產價額土地部分依一一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參見卷附『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①「一八四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乘以「面積」一‧十一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九萬三千五百零六元;②「一八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乘以「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等於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③「一八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乘以「面積」二八‧一一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④「一八八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乘以「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⑤「一八九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乘以「面積」十六‧二一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等於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⑥「一九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乘以「面積」十八‧一三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約等於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⑦「一九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乘以「面積」二二‧八七平方公尺,乘以「持分比例」二分之一,等於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①加②加③加④加⑤加⑥加⑦),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參見卷附『原證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低於原告對陳鄭憶卿之債權數額,是先位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備位之訴為確認之訴,原告確認利益來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原告之聲請於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北院忠一一一司執洪字第一0七九八六號執行命令禁止陳鄭憶卿在二千八百萬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陳勁睿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陳勁睿對陳鄭憶卿清償(參見卷附『原證九』執行命令),經陳勁睿具狀聲明異議(參見『原證十』異議狀),是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告間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所得執行之範圍,亦即陳鄭憶卿基於雙方間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對陳勁睿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數額,而陳鄭憶卿基於雙方間本件不動產信託契約對陳勁睿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數額,衡情應不逾本件不動產價額,是仍核定為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三)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既均核定為壹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