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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53號原 告 鄭欣嵐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洪慧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間就民事起訴狀如附表1所示A、B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附表1所示A、B之保險金額;⒉備位聲明:被告國泰人壽應回復保險契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A、B保險契約之效力與保險金額;⒊再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757,223元、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0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750元及美金18,6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1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23,281,187元、美金351,104元、澳幣59,9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查原告所提第㈠項⒈先位、⒉備位、⒊再備位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其中⒈先位聲明、⒉備位聲明部分各應以原告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95萬元、美金183,000元、澳幣13,000元;其中⒊再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0,757,223元、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基此,原告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高認定為20,757,223元、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又原告所提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47元;第㈢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46,750元、美金18,668元;第㈣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167元;第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3,281,187元、美金351,104元、澳幣59,918元,則上開第㈠至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6,562,374元、美金702,208元、澳幣119,836元。而原告起訴日即111年10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澳幣現鈔賣出牌告匯率31.

94、20.67,上開美金、澳幣部分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2,428,524元(計算式:美金702,208元×31.94=22,428,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77,010元(計算式:澳幣119,836×20.67=2,47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67,908元(計算式:46,562,374元+22,428,524元+2,477,010元=71,467,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