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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56號原 告 張譯尹被 告 李淑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6/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泰順街40巷10弄9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慧喬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105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要求原告於106年4月12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並約定信託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為委託人即原告。於上開信託關係期間屆滿後,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5日、10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在於回復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即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不動產屋齡約34年(於77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4樓,面積有16.91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陽台3.68平方公尺、雨遮2.08平方公尺,共

22.67平方公尺(計算式:16.91+3.68+2.08=22.67),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同弄9之2號、9之3號,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屋齡均約34年,此二屋於110年8月間之(房地合一計算)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08,795元、210,280元等情,本院審酌上二房屋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上二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平方公尺209,538元(計算式:(208,795+210,280)/2=209,53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為4,750,226元(計算式:209,538×2

2.67平方公尺=4,750,22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宋慧喬於105年12月24日欲將系爭不動產以6,800,000元出售予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等語,惟上開交易時點並非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原告之主張,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2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8,1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