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09號原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櫂宇被 告 許壽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櫂宇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核原告之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因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起訴雖列李櫂宇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現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董事長為許顯壽,則本件原告是否由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非無疑。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