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36號原 告 郭秝辰(舊名:郭淑華)
郭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被 告 郭必云
郭淑惠
郭淑蓮葉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郭必云、郭淑惠、郭淑蓮與被告葉嘉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6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郭必云、郭淑惠、郭淑蓮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6萬6,666元。而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二人勝訴所得利益均為被告賤價出售系爭房地與市價之差額損失,故訴訟標的即應以該差額損失為斷,依原告陳報該差額損失為每人116萬6,66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233萬3,332元(計算式:116萬6,666元×2=233萬3,3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