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8號原 告 林世宗
趙春周上列原告與被告翊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原告林世宗、趙春周分別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8,600元、1,440,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929,0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