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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53號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00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等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選舉無效」,後段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或蘇卿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核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關於「確認選舉無效」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㈡、另關於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或蘇卿彥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合併計算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65萬+30萬=1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㈢、另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秋海及前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天賞」共同給付「原告或原告會員代表理事參選人蘇卿彥」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係指本件被告有3人,即被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進口商公會)、張秋海、周天賞?又原告當事人欄僅列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企元公司)為原告,惟前開聲明記載「『原告』或『原告會員代表理事參選人蘇卿彥』」,究竟本件原告為何人?請原告一併補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