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83號原 告 蕭超峻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針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2,600元之優惠存款帳戶之續存手續(下稱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行為)」,應以原告因「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行為」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下稱A數額),核定為此一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以A數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萬8,502元(下稱B數額),以A、B數額之合計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原告並未表明A數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又若原告認其針對「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行為」所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具體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B價額3萬8,5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8,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亦應依限補繳到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件:
原告應具體陳明: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2,600元之優惠存款帳戶之續存手續(下稱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行為)」,原告因「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行為」「所可以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下稱A數額)」具體為多少?且應以A數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萬8,502元(下稱B數額),以A、B數額之合計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認其針對「被告同意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行為」所可以獲得之利益無具體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此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B價額3萬8,5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8,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