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88號原 告 王伸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賴姿均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存在,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5 萬3,602 元之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賴姿均依保險契約,於起訴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602 元(計算式:50萬元+5 萬3,6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