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99號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紅鉅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紅鉅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6,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