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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高成賢

高清松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被 告 朱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其聲明第2項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萬5,94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812元。經核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以該系爭租約耕佃租賃期間之6年租金總額核計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62平方公尺(計算式:151+725+577+509=1,962),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依此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4萬9,000 元(計算式:1,962×14,500=28,449,000)。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顯不可能超過聲明第2項之系爭土地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返還土地,就土地價額計算之,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萬2,3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爭議曾於110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遭退回申請;復於110年9月6日申請調處,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予受理,原告已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免繳繳裁判費云云。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免收裁判費用者,限於經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結果,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者為限。原告就本件訴訟係逕行提起訴訟,而非經耕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至原告前開主張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4日及110年10月18日函影本部分,經查原告申請調解部分係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原告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因補正不完全而予駁回;而關於原告申請調處部分,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原告主張其管理人早於10年3月過失,不可能於50年間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故該租約關係不存在申請調解一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判例,本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民事爭訟範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之調解事項,故本件不予受理等語。顯見本件確係由原告逕行起訴,非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不成立,及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為由移送本院。至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然其裁定理由略為:「三、……㈡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或返還耕地,其訴訟標的雖係本於所有權,而非耕地租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爭執,為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耕地,倘謂其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時,無同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尚非事理之平。」可見該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係就原訂有租約,嗣因租約本身是否有無效情形發生爭議之情形而為論述,不包括原告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未曾與被告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係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之情形,自不在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是本件依前揭說明,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免收裁判費用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免繳裁判費,尚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4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2,360元,茲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