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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尤彬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婷被 告 吳家平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起訴狀附圖1(下稱附圖1)所

示建物空間(即愛群大廈地下室)、附圖2(下稱附圖2)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空間、土地騰空返還愛群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請求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以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空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72號卷第7頁、第15頁、第17頁,下稱司調卷)。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附圖1所示建物空間為地下室、為大樓公

設空間,面積約為238.54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見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第105頁);被告所占用之附圖2所示系爭土地之大門前逃生出口、通道等面積共計約為30.94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105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72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萬4488元(見本院卷第95頁之土地查詢資料)。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合併計算為4799萬9761元【計算式:(238.54平方公尺×944.488元/平方公尺÷大樓登記樓層12樓)+(30.9426平方公尺×944.488元)=4799萬9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核係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依前所述,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9萬9761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原告應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萬4400元,原告迄未繳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如數繳交,逾期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