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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穆美娟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黃秀真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1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路段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307巷、屋齡54年、總層數5層樓之公寓,於110年6月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70,000元,應可推得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為4,357,100元(計算式:170,000元×25.63平方公尺=4,357,100元)。準此,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尚低於擔保之債權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