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李茂生被 告 李嘉羽(即李茂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素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上開請求乃係代位繼承人李茂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素玉之遺產,依首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李茂林就許素玉之整體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三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附表一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25,5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75,191元(計算式:54,225,573元÷3=18,075,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起訴時價值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2㎡×16,700元= 14,061,4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22,500元= 495,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1㎡×22,500元= 3,622,5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6㎡×22,500元= 3,060,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2㎡×22,500元= 1,170,0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77.15㎡×0.3025 ×200,400元= 28,925,31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全部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166.23㎡×0.3025 57,500元×= 2,891,363元 總計:54,225,573元 附註: 1.編號1-5土地價額以土地面積×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計算。 2.編號5-7房地價額以鄰近房地兩年間實價登錄每坪價額20.04萬元計算。 3.編號8未保存登記建物以高雄市岡山區建物交易每坪0.31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