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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林劉豔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靜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最新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據以查報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格,並與其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變更要保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被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中國信託人壽優利滿分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均屬因財產權之請求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遍尋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其價格之證據資料,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為求明確客觀,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提出起訴時之最新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憑此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一併補正其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另關於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部分,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保險係以一次躉繳全部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方式投保,而此類保險於期滿後即可分期或一次領回加計利息之年金,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至少為305萬元,即應以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相互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最新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並將所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格,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之客觀利益305萬元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