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蕭金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輝、周萬宮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訴於書狀開頭記載「告訴人:惠國市場繼承人代
表:蕭金一(原:蕭健義)」,究竟要以公司組織或其他組織名義起訴,抑或以「蕭金一」個人名義起訴,未臻明瞭,原告應予陳明並提出相關登記資料(本件裁定先以於書狀上用印之具狀人蕭金一為原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地部分,亦未具體載明6間商
店之房屋、土地該等不動產之建號、地號或其門牌地址,所為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被告返還6間商店之房屋、土地的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契約依據,應一併說明。
㈣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以及相關法律、契約依據,應一併說明。
㈤起訴狀聲明請求返還6間商店之房屋、土地的對象,與其所述
6間商店之房屋、土地所有人不同,似有矛盾而主張不一貫,應一併說明。
㈥起訴狀所記載「附證」資料有所缺漏,請原告一併補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是以何名義起訴?如為公司,應於書狀開頭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一併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如為其他組織型態,應記載完整組織名稱,說明組織型態為何(例如:獨資、合夥、財團法人等等),一併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如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於原告欄位僅載明個人姓名。
二、聲明請求返還的6間商店房屋、土地之具體位置(完整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各自面積與交易價值,應一併提出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登記、契約之相關資料。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間商店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相關事實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傷害金新臺幣50萬元的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相關事實為何?
五、若原告為蕭金一,則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一頁的陳述,6間商店都是「惠國市場」所有,為何被告應返還予蕭金一?又為何應給付損害賠常給蕭金一?
六、起訴狀雖記載所附證據有「土地價款付款明細、協議書、雙方所蓋印章、起訴書、土地買賣協議書、惠國市場建造」,但實際上僅有附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民國63年2月22日建造執照名義變更許可書暨永裕土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惠國民營零售市場店舖業主變更名冊之影本,並無其他資料。請原告一併補齊起訴狀所記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