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林芳秀被 告 羅志明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受信託之台北市中正區正義段二小段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按附表所示方法分配。就附表項次1請求分配信託財產「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原告請求分配如附表項次1分配方法欄所示即原告與被告羅志明各二分之一,又依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750萬為計算(計算式:1500萬元÷2=750萬元)。另就附表項次2請求分配信託財產「金錢5000萬元」之部分,原告請求分配如附表項次2分配方法欄所示即原告與被告羅志明各二分之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2500萬元為計算(計算式:5000萬元÷2=25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50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500萬元=3,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項次 信託財產內容 分配方法 1 類別:不動產C-7房地及B2-14車位 原告林芳秀:1/2 被告羅志明:1/2 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 2 類別:金錢 約新台幣5,000萬元 原告林芳秀:1/2 被告羅志明:1/2 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