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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于芸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2-23